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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08)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欣瑩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侯文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欣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清字
    第13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
    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8月1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太保市農會
    與郵局存款、西元1999年出廠而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終身保險解約金,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31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
    債務人,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反對陳
    述,惟未提出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執
    行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考量債務人資產表所列
    農會存款餘額來源為其○○○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
    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補助金,另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終身保險解約金,因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而非
    屬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財產僅餘郵局存款410元,於扣除
    金融機構手續費及清算分配之作業成本,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9月24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上開通知之
    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太保市農會114年5
    月29日函暨所附存款內容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7月4日函、遠雄人壽114年7月8日陳報狀等附於清算執行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無受償,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情事,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離島旅遊等。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8年12月
    發生清償責任迄今,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從未減少,且債務
    人正值中壯年時期,難謂有無謀取生計之情形,應戮力解決
    所積欠債務,本件難認有裁定免責之理由。
 ㈢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
    險之解約金雖未逾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數額而認
    非屬清算財團範圍,惟是否應請債務人提出相當解約金之數
    額供分配,如允裁定免責,勢將有損債權人等債權,對債權
    人等顯失公平,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務人: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腦部受傷領有○○○○○○,有
    異於常人之行動,故近2年均無法外工作,僅賴○○○○維生,
    如有不足均由父母支援補助,每月領取○○○○4,049元外無其
    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審酌債務人雖領有○○○○○○,然
    ○○等級僅○○,債務人並自陳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父母支援,
    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提列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至少需足以負擔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因認含所領取之○○○○,應以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堪認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恰無餘額,
    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
    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所編造並
    於114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
    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
    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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