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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錦榮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錦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錦榮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5,335,894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公
    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1
    ,381,544元】,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呂錦榮自113年12
    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6號進行債務人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
    所公告之資產表所示之財產,計有編號1郵局存款71元、編
    號2銀行存款412元、編號3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5,772元、
    編號4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223元。惟本件債務人於114
    年7月2日提出消債者債務清理異議書狀,為聲明異議,敘明
    按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的規
    定,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5,772元,該保單有部
    分是壽險、有部分是健康險,然因解約金債權未逾新修正保
    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的人壽保險契約上限146,729元(註:
    債務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全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最高
    標準為台北市20,379元,而以該地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
    為146,729元),且部分為健康險,符合保險法第129條之1
    規定,故該保單依法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外,
    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223元,則全部屬於傷害
    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全部不得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7月17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26字第1144032960號函,就債務人
    呂錦榮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塗
    銷清算登記、禁止處分。再查,債務人嗣後再以114年7月23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異議書狀敘明債務人呂錦榮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屬傷害保險契約,並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為憑;復依新修正保險法
    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消債條例第98條
    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而聲請將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48,223元部分,自資產表中剔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
    年7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26字第1144034444號函
    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呂錦榮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塗銷清算登記、禁
    止處分。另外,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7月25日以嘉院弘
    113司執消債清日字第2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同時檢附債務
    人於114年7月2日、114年7月23日異議書狀影本及本院編造
    之資產表,說明債務人具狀異議,經本院解除禁止處分,僅
    剩餘資產表編號1、2之存款;於主旨並說明本件清算財產僅
    483元,無清算實益,請於文到10日內就終止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上揭通知函文,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114年7月
    31日送達給各債權人。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均表示無意見;其餘的債權人也沒有提出
    異議或為反對之陳述。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
    已經在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
    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也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
    縮,嗣後仍由全民買單。
2、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3、如果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生活,債務人也没有表示由誰資助
    呂錦榮?債務人自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清算,有義務所
    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至誰資助呂錦榮也必須
    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只有單方面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
    隱匿情形。這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公平性原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
    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
4、綜合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
    ,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
    ,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債務人可依第142條去處
    理債務。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5
    ,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5,067元後,尚餘200元,則其
    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4,800元【計算式:200×24】,今
    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
    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
    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
    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
    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
    。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
    德便。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緣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承蒙鈞院受理在案,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
    定無意見。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不同意免責。
(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
    定清算程序開始,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故本
    案清算財產之認定時間應為113年12月24日,而且在保險法
    第123-1條、129-1條及132-1條修訂日期114年6月18日前,
    依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有清算財產保單解約金284,409元尚
    未分配,呈請鈞院再予衡量,是否應予重新分配。
2、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消費者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
    信。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
    不免責事由。
(十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計算書一份。特此陳報於上,為此請鈞院
    鑑核,俾利本案消債程序之續行,至感德便。
(十四)債務人:
1、請求准予免責。
2、聲請人沒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的適用。聲請人最近
    兩年是靠國保年金及目前所領取的低收老人補助款,合計共
    13,596元維生,所以兩年內的收入不足以維持兩年內的支出
  ,沒有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事由,應予
    免責。
3、聲請人72歲高齡、無工作收入、罹患失智症、急性腦梗塞性
    中風,目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267元
    以及於114年1月1日申請通過,每個月領取低收老人補助款8
    ,329元維生,每月合計受領13,596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個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確實不夠支
    應日常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支出,尚需依靠妹妹接濟,以維
    持生活並就醫。聲請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且補助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故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4、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予聲請人免責。請求鈞院惠予裁定予以
    債務人免責,至感法恩。
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72歲,
    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也沒有不動產。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已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故餘額為0元【
    註:債務人在113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因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
    月,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12萬1,612元。本院於1
    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僅
    認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5,067元。因而記載有餘
    額200元。惟查,債務人在113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同時也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用
    於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完全無剩餘。
  債務人另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書狀㈠也說明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國保年金5,267元;每月收入全部用於支
    出,尚有不足,況且因疾病纏身無法自理,生活照護及支出
    開銷與醫療費用等均仰賴妹妹支助。因此,債務人每個月的
    生活必要費用,應更改為以113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的數
    額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領取的國民年金5,267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因
  債務人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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