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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秋玲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秋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秋玲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4
    62,293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
    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公告之
    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24,363,3
    23元】,於111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
    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
    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2日
    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
    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
    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
    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7月17日已經確定
    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
    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⑴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
    ?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
    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⑵另依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結果,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
    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且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綜上所
    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
    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意見。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債務人蕭秋玲聲請免責一案,因其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
    務,已嚴重造成陳報人重大損失,雖受清算分配匯入10,460
    元清償債務,然亦僅債權額0.1724%,因此陳報人仍不同意
    免責。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
    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
    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
    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
    衡酌,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有關依職權裁定債務人蕭秋玲免責,本局不予同意。
2、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
3、本案如予蕭秋玲女士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
    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
    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
    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倩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
    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
    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合先敘明。
2、承上開立法意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
    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
    ,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
    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
    命債務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
    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並敦促其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額;再請鈞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
    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
    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損害債
    權人之權益,祈請鈞院明察。
4、再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
    務擴張,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
    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如
    有下列原因等,係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不宜准許
    債務人免責。
 ⑴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清算之原因事實;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别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債務人自陷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
    意揮霍、投機,甚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
    核其所為,或因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原因,致多數債權人權益受損。
 ⑵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屬清算程序進行前之
    不誠實之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又債務人如係以
    故意將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
    例之義務行為,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
    應准予其免責。
5、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倘債務人有上述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務
    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九)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
    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
    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
    與正義之原則。
2、為避免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
    以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繼承之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屬清算財團財產,縱
    繼承之土地變價不易,該不動產未拍定底價166,700元為債
    務人清算期間應清償總額,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
    獲分配65,009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鑒察。
(十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本案債務人蕭秋玲之財產因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權(
    即陳報人僅受償8,017元),業經鈞院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在案。
2、再查,因陳報人所獲受償債權比例甚微,今若逕予免除債務
    人蕭秋玲之責任,對陳報人之權益損害實是甚鉅,故陳報人
    恕難同意債務人免責;又,懇請鈞院准予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蕭秋玲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5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
    尚有積欠信用卡加現金卡債務36萬3139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
2、陳報人於本案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
    626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172%(詳清算債權分配表)
    ,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
    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
    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
    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
    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
    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
    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緣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承蒙鈞院受理在案,茲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十四)債務人:
  聲請人並無不應免責之事由,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程序
    於114年1月4日所做成之分配表,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
  有二筆分別為64,442元、567元,合計65,009元。此部分金
    額,已分配給予各債權人。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109年5月至111年4月),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
    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2元後,尚且有所
    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應認為0元
    。再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另陳報變更工作情況,應
    認仍以打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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