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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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玥卉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玥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上揭所稱之「除別有規定外」,其中最主要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另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前因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8,514
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
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因,債務人
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財產,而且
沒有工作所得收入,僅依靠領取政府所發給的4,113元國民
年金為生,認為債務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故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惟查,債務人盧玥卉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程序前,在於111年11月21日已經繼承母親盧侯清香遺產,
現值合計大約1,454,032元。因盧侯清香之繼承人共有7人,
故債務人盧玥卉之應繼分價值大約207,719元。然查債務人
盧玥卉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並無
陳報上揭繼承財產。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始
另向本院具狀陳報曾經有繼承其母親盧侯清香的遺產。本院
乃於112年6月28日將債務人盧玥卉免責之裁定撤銷,並同時
諭知債務人盧玥卉就繼承盧侯清香之遺產部分,應進行清算
程序,追加分配給債權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114年6月18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四、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
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之母親盧侯清香
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債務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清算程序時未陳報繼承財產。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
始向本院具狀陳報有繼承其母親盧侯清香的遺產,並陳稱因
不諳法律,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於112年5月9日告知
代理人上開情形,經代理人告知後,始知悉亦得繼承遺產,
非刻意隱匿財產云云。
五、本院經審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
1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
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
11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函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本院認為債務人陳稱
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云云,此說詞太過於牽強,難令人
採信,債務人確有隱匿繼承之財產。而且,本案全體債權人
當時皆無任何受償,對於債權人而言顯不公平,因此,本件
難認為債務人隱匿所繼承之財產情節輕微。至於債務人是否
因不知法律而未陳報所繼承之財產,以致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陳報狀未為真實記載,則僅屬是否得阻卻犯罪構成
要件之故意或是否得減輕其刑問題,不影響債務人隱匿繼承
財產之事實。而且,本件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
免責,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
第8款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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