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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蔡嘉玲更生執行事
    件,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暨更生方案、及收入切結書,因所提收入切結書之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惟其更生方案中記載收入僅以
    27,470元列計,且債務人子女因已成年,故債務人如無正當
    理由應無須再負擔扶養費,故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函詢債
    務人是否願修正更生方案,其於同年8月1日具狀表示其無法
    修正方案,請本院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遵守法院之命令修正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且無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陳稱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60,078元無擔保債務,聲請更生
    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提出
    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清償72
    期,總金額144,000元。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薪資已調整為28,590元;
    然其於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工作所得收入,仍僅以27,470元
    列計。而且,債務人子女因已經成年,債務人應無須再負擔
    扶養費,故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個月收入28,590元,
    扣除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7,096元為支出之數額
    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1,494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必須逾十分之九或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才能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故
    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至少應該清償9,195元
    以上,才能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7月16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13號函通知
    債務人,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收入以28,590元列計;子女
    均已成年,扶養費應剔除;請將郵局存款加入可供履行財產
    清償,並請債務人更改方案。然查,債務人於114年8月1日
    具狀表示其無法依上揭所示內容修正更生方案,請本院逕將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顯然,債務人不遵守本院之命令而不願
    修正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且還請求逕將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因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為宜。
五、至債務人嗣後另於114年9月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主張分二個階段清償,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
    3,200元,共48期,總金額153,600元;另第二階段每期清償
    10,500元,共24期,總金額252,000元。經核算後,因平均
    每一期僅清償5,633元,金額仍然未達9,195元以上,仍無法
    視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故亦不應予以認可,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不願遵從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嘉院弘
    114司執消債更德字第13號函通知,未依本院前揭所示內容
    修正更生方案,並且請本院逕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
    第2款的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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