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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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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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權億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權億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02,4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40
2,4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
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患有第一型糖尿病,並伴
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每週必須洗腎3-4次,每天需注射4次
胰島素,根本無力工作,也無雇主願意雇用,因此,聲請人
現在無業、沒有工作。而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
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郵局帳戶存款也僅有99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已無任何餘
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財產顯然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02,44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21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89,4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8,0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4,62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7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0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9,363元。以上金額,合計3,402,349元。 總金額合計:3,402,34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480元(政府租屋補助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655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91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收入。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分擔扶養費用為每月4,655元】。 房租費用:520元 【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扣除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4,48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9元 存款:9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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