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蔡彩慧即蔡素琴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建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彩慧即蔡素琴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
229,48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臺灣彩券經銷商證、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彩券經銷商113年度淨銷售佣金明細表、行車執照國
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單
界還款記錄、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
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
保投保查詢資料與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核閱屬實,
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9,48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富邦資產公司:260,235元。 ⒉彰化銀行:1,096,693元。 ⒊星展銀行:63,809元。 以上金額合計:1,420,737元。 總金額合計: 1,420,737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於調解時就其債權額1,093,629元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6,07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86頁)。 ⒉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1,445元,第180期清償1,58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17,840元 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經營公益彩券行,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約3,080元,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1,703元、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及為臺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表會協會招攬會員之補助金每月約206元,每月收入合計10,426元。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公益彩券販售,113年收入總額92,400元,平均每月約7,700元,另112年度有臺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表會協會之所得2,474元,平均每月約206元,然非固定每月收入,且113年即無該收入。此外,聲請人每月領有國保老年1,703元與身障補助5,437元,聲請人女兒每月固定給予3,000元作為生活支出補貼,媳婦、孫女等家人偶而(非固定)會給予現金作為補貼,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聲請人之各項所得加總數額約17,840元(即公益彩券7,700元+國保老年1,703元+身障補助5,437元+聲請人女兒每月固定給予3,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11,000元(本院卷第109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92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截至114年1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311元(有保單借款76,211元)、新光人壽截至114年1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347.11元(約新臺幣72,760元)。然聲請人尚未提出保險公會資料,是否尚有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汽車,據聲請人稱為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84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840元,顯已不足以負擔彰化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加計富邦資產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共7,521元(6,076+1,445),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