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文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榮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84,426元(註:前置調解
聲請狀記載數額為1,684,426元;嗣後更生聲請狀及債權人
清冊記載數額為1,754,55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
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
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84,426元(
同上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
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債務人:蕭文榮)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4,5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4,03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4,3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1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717元。以上金額,合計1,786,249元。 總金額合計:1,786,24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18,000元至20,000元(打零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9,762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9,762元(富邦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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