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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寬意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寬意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註:嗣後金融機構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調解程序中,
    就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調解
    成立。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陳稱聲請人對於其他
    幾家銀行及資產公司良京已經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其他的
    債權銀行也在本院調解的時候有達成和解,這些達成和解的
    銀行都已經清償完畢。聲請人只剩下本件的債權人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馨琳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的
    債權人尚未清償完畢而已。另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在
    沒有工作,僅依靠兩個小孩給聲請人生活費用,雖然聲請人
    有兩筆土地,但因這兩筆土地共有人眾多,聲請人難以處理
    變賣。又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及
    上述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
    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之
    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債務人:黃寬意)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 否□  聲請人就協商成立的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已依協商內容清償完畢;其他部分債權人也已清償。目前僅剩本件的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馨琳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而已。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4,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458,30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3,169元。以上金額,合計681,473元。  總金額合計:681,47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   聲請人兩個女兒每個月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10,000元,合計共2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51,638元  ①存款:338元。  ②土地:369,000元(鑑定價格)。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110分之6352、5900分之190。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3日嘉院弘114司執禎字第45385號函所示的鑑定價格,合計總共369,000元。 ③房屋:182,300元(公告現值)。  坐落○○縣○○○○○里的房屋;債務人黃寬意持分2分之1。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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