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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淑雅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477,0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
    47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的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而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
    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的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已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方式
    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合計達25,090,160元以上(詳附表),顯已超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的1200萬元之金額
    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核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符,而且也
    無從補正,揆諸前揭的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債務人:張淑雅)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477,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20,3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9,851元。以上金額,合計25,090,160元。  總金額合計:25,090,16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7,280元(機械工業公司部分工時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898元  存款:898元。  7 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的規定 是□(符合) 否■(不符合)  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達25,090,160元以上,已經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1200萬元的上限。 8 結論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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