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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卿  
代  理  人  耿依安律師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秀安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謝嫈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卿自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計新臺幣(下同)1,
    856,876元,前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自己與他人合夥種菜,
    聲請人僅提供勞力,所得再平均分配,每月平均所得1 萬多
    元,有時碰到颱風等天災則完全無收入,約2個月收成1次,
    每次賣出之金錢約7至8萬元(不扣除成本),亦即聲請人最
    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269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收入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等文書之記載,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等計1,856,876元,前曾與最大
    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申報債權狀等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頁、第53至57頁、第89至99頁
    與第101至135頁及第229至234頁暨第237至265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與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收入切結書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開每月收入,應屬可採。又聲
      請人名下有農會存款不足1,000元,房屋1筆、土地1筆、
      車輛1筆,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與對帳單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第45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與財產狀況,顯不足負擔前開債
      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元之
      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
      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
      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
      、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
      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
      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
      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
      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
      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
      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
      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
      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
      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
      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
      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
      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
      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
      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
      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
      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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