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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以芳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6,655,8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貳、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6,655,882元(與債
    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在案,調
    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無法
    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於調解卷可憑(見調解卷第
    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19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13,328,022元,已
    逾1,200萬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
    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117頁、第149至155頁),聲請
    人雖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債權人均
    表示其債權未罹於時效,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99頁),然按民法規定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
    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
    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
    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
    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
    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
    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計算。依上開說明,因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
三、故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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