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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亭姍即郭素蕙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亭姍即郭素蕙自民國11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
    948,791元,前曾經營釣蝦場餐廳但生意失敗而結束營業,
    結束營業時間應於民國109年4月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
    付之前,故其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僅數千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對聲請
    人名下商業保險禁止收取之強制執行)、收入切結書、112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嘉義市農會及郵局存摺節影本、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借款一覽表、遠雄人
    壽批註書等為證,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
    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48,79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803,497元。 ⒉渣打銀行:1,386,088元。 以上金額合計:2,189,585元。 總金額合計: 2,189,585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銀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56期、利率7%、月付13,96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6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15,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由二名兒子每人每月給與扶養費各5,000元,共1萬元;另偶而擔任包檳榔或賣泡沫紅茶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幾千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均無所得申報資料,應認所述為真實,然參酌聲請人為58年生,現年56歲,並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除兒子所給與之扶養費共1萬元外,另有臨時工收入,因認應以每月至少1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每月8,000元(本院卷第88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6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現金價值-10,42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078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11,305元(但未扣除自墊本息7,683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另因聲請人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是否有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00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銀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56期、利率7%、月付13,967元之案,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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