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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信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信傑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20,60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6,458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2,520,6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僅曾經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12月12日經營炸雞店,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沈信傑)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520,6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727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4,8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0,312元。以上金額,合計982,930元。  總金額合計:2,530,84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5,600元(其中588,000元受債務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供擔保)、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24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066元。以上金額,合計1,547,911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9,000元(牛排館內場廚房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5,000元 ①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其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該筆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難以使用或變價。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②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已72歲,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母親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母親費用,不予核列。     房租:1,8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8,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東區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3,200元,故僅以1,8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463元  ①存款:52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934元(遠雄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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