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信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信傑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20,60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6,458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2,520,6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僅曾經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12月12日經營炸雞店,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沈信傑)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520,6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727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4,86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0,312元。以上金額,合計982,930元。 總金額合計:2,530,84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5,600元(其中588,000元受債務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供擔保)、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24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066元。以上金額,合計1,547,911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9,000元(牛排館內場廚房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5,000元 ①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其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該筆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難以使用或變價。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②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已72歲,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母親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母親費用,不予核列。 房租:1,8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租費用為8,000元,惟依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東區租金25分位獨立套房為5,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有領取政府租屋補助3,200元,故僅以1,800元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463元 ①存款:52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934元(遠雄人壽)。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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