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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俊翔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翔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瑪吉
    PAY訂單資料、創鉅有限合夥催繳簡訊與分期付款買賣繳款
    通知函、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價查詢、113年12月至114年7月
    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與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或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核閱屬實。本院
    審核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54,1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合迪公司(000-0000擔保借貸):166,200元。 ⒉華南銀行(勞工紓困貸款):2,241元。 ⒊三信銀行:849,578元。 ⒋和潤公司:317,885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79,213元。 ⒍星展銀行:92,078元。 ⒎裕富公司:312,009元。 ⒏元大銀行:301,795元。 ⒐二十一世紀公司(瑪吉PAY):9,056元。 ⒑創鉅有限合夥:15,737元。 以上金額合計:2,145,792元。  總金額合計: 2,145,792元  ⒈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利率6%、月付8,593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5頁)。 ⒉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出每期還款1,385元、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59、101頁)。 ⒊聲請人所積欠瑪吉PAY及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據聲請人稱僅餘2至5期,目前正常繳納中,將自行處理(本院卷第26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收入總額共287,482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5,935元,本院認應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較為合理。  聲請人自103年5月起於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工作至113年10月31日退保,平均每月收入為45,8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父親每月4,000元。 理由: 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母每人每月各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認定如下: ⒈父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於112年1月31日退保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數額不明),目前無所得,但名下有房屋田賦與土地、車輛等財產總額約603,132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90元及行政院發給之補助(聲請人稱為租屋補助)4,800元,此外,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政府津貼,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並由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應分擔父親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母親為00年生,現年57歲,聲請人雖主張母親為家管而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但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8年,難認已喪失工作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難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58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終身保險,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23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44,000元(但有設定向合迪借貸);另車號00-0000號車輛據聲請人稱已報廢。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5,93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317元,用以支付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加計合迪公司與和潤公司所提分期付款數額共12,978元(計算式:8,593元+1,385元+3,000元)後,僅餘339元可供清償其餘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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