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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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崔美貞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崔美貞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87,32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487,3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487,32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999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20,2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0,8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30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0,8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6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78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96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2,780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5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4,946元。以上金額,合計5,761,289元。 總金額合計:5,761,28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590元(清潔員) 另每月領取社會補助約9,91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37,236元 ①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一人 扶養費用:18,618元 ②聲請人母親。 扶養義務人:一人 扶養費用:18,618元 【註: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收入資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數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主張伊扶養母親的費用每個月為18,618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房租費用: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中埔鄉租金25分位整戶(層)為4,000元,故僅可以4,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4,480元政府租金補助後,房租費用部分應核列為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1,548元 ①存款:7,991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63,557元(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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