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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田育珈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育珈自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就業、身心障礙證明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
    、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凱基
    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56,91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135,216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1,237,891元。 ⒊萬榮行銷公司:1,004,678元。 ⒋富邦資產公司:1,041,794元與106,224元。 ⒌元大資產公司:886,121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859,740元。 ⒎元大銀行:228,609元。 ⒏凱基銀行:238,847元。 ⒐玉山銀行:224,254元。 ⒑新光行銷公司:625,290元。 以上金額合計:6,588,664元 總金額合計: 6,640,664元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16,20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2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52,000元(依債權人清冊)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在姐姐的美髮院上班擔任吹風手,每月收入12,000元,且經鑑定為○○○○○○○,應認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70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之數額為18,618元。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5,157元 ⒈存款:1,65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784元,扣除尚餘墊繳本息26,302元)3,482元。 ⒊房地現值:○○縣○○鄉○○○段000-0土地(持分150000分之1之墓地),現值25元。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1,700元,僅餘300元可供清償債務,對於所積欠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縱認聲請人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並審酌其年齡(現年49歲),而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分期還款數額,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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