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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泰位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泰位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64,26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164,2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
    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97,95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30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0,17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1,1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3,123元。以上金額,合計1,354,744元。  總金額合計:1,468,186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442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22,000元(粗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70元  存款:77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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