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香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香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26,35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毀諾。聲請人僅有少許資產,債務總金
    額則有1,726,3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就金融機構債務,以債務總額
    為828,533元,分80期、利率5.88%,每個月清償12,544元之
    協商方案達成協議,於95年11月繳納首期款項,並持續繳納
    19期。然因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工作為汽車旅館,每月收入
    僅約20,000元,而且,當時聲請人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必須
    扶養,顯然無法負擔每月12,544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勉強
    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嗣後因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還款
    的金額,經請求親友協助而勉力繳納19期後,因已無處再為
    借款而於第20期(97年06月)應繳納款項時,因已無力繳納而
    毀諾。聲請人毀諾之原因,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而是在
    客觀上因收入顯然無法負擔每個月之還款金額,嗣後因無力
    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95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97年6月因無力繳納而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26,35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905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110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1,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549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8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52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50元。以上金額,合計2,349,490元。  總金額合計:2,349,49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9,340元(汽車旅館房務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917元  ①存款:41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7,49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