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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09-2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
債  務  人  鄭郁翰  

相 對 人即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
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依法需提出有價值之財產加計在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用於清償,方能視為已盡
    力清償。若能保全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固然暫時使執行
    債權人不能獲得受償,但將來仍可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獲償
    。又倘若讓部分執行債權人先受償保險契約債權之價值,將
    使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無法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機
    會,與更生程序意旨有違而有保全必要。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對
    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
    月27日嘉院弘114司執速字第17019號通知附於原審卷為證。
    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受理在案,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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