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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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芃蓁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3,468,32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惟上開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5年部
分應自債權表中剔除,並重新計算補正之可能,惟原審法院
漏未依職權命債權人為補正,逕以債權人之債權計算書金額
計算,故原裁定之計算金額顯有違誤,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前
向債權人查詢債權總金額為5,822,181元,且抗告人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期數過長
、金額過高,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無法同意
該方案,而部分債權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抗告人無法知悉
截至聲請更生時債權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而於民國114年
7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0條規定,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
聲請清算,未免司法資源浪費及造成聲請程序延滯,若當時
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
200萬元,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1日調查時,應給予抗告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將本件更正為聲請
清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嗣於
115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就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
法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4頁)。
貳、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5,822,181元(與
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下稱調解
卷)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債權人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19至
22頁、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後,抗告人積欠本金及利息之總額至少已
達13,393,643元(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有各債
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1至105頁、第187至196頁)。至抗告人雖曾為前開消滅時
效之抗辯,然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
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
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又債務人為債
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
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
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
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
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是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計算;況抗告人已表示捨棄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則
依上開說明,因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
請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且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從而,
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本金加利息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276元 890,27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945元 1,862,87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5,418元 2,530,483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6,241元 3,520,502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1,180元 1,295,1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678元 886,805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47元 595,29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03,388元 1,503,388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848元 308,848元 合 計 13,468,321元 13,393,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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