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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枝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5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經
    聲請清算程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
    執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僅部分相對
    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在清算裁
    定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之任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減
    少日後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請求相對人於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貳、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著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
    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受理在案
    ,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
    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法院已核
    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14年度
    司執字第1577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本院
    考量倘使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
    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
    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
    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上開財
    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亦
    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清算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
    制執行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且依
    前開說明,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
    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
    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為
    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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