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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09-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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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張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忠信  
被      告  張幸珍  

            張嘉麟  

            張偉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南珍  


被      告  張淼麟  

            張義麟  

            張育麟  


            張維哲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郭金枝、張健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9、A06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郭金枝(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
    被繼承人張郭金枝或張郭金枝)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健生為張
    郭金枝之配偶,原告A001、被告A07、A03、A08、A09、A04
    、A05、A06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次子張炳麟已於79年
    7 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A10,均為張郭金枝之
    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張健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
    稱被繼承人張健生或張健生)於112 年6 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而原告A001、被告A07、A03、A08、A
    09、A04、A05、A06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次子張炳麟
    已於79年7 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A10,均為張
    健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所示;又
    被繼承人張郭金枝、張健生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兩造
    就被繼承人張郭金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兩造分割
    ;2.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健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兩
    造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3、A04、A10均具狀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依原告
    主張按應繼分分配;A04並主張A05所述,與本件分割遺產無
    關,應予駁回。
㈡、被告A06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惟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分配。  
㈢、被告A09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張健生辭世後可繼承明細表單
    中,並未敘明有價物品,例如:勞力士錶及鑽戒及診所遺留
    物(保管箱物品)等,現張健生生前之有價動產流向不明。
    依張健生生前執醫所得之財力,其表單中所遺留存款餘額有
    違常理,令人質疑。另繼承人中有人於110 年12月16日至戶
    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張健生已無行為能力及判斷力,
    失能等級:8 ,當時雖無監護宣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原告主張各
    9 分之1 ,理屬不當,因如係繼承人中有不當行為取得有價
    資產或不動產,理應從可繼承遺產扣除不當所得;再者,未
    裁定分割前,就其不動產有居住使用事實者,使用者理應提
    存或支付租賃金,其水電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理應全
    額支付。
㈣、被告A05之陳述略以:伊自108年6月畢業在家與大姊A07照料
    張健生。期間張健生存摺與現金,均由A07保管,至於租金
    收入及存款支出,保管人A07從未公示及做收支報表。伊因
    照顧張健生,無收入來源,曾向A07要工資生活,A07不予理
    會,然A07每月從存摺支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充當自
    身工資,更挪用張健生存款與現金炒股。而其他繼承人未曾
    支付任何工資給予伊,亦未曾照護張健生。張健生前出租嘉
    義市○○街000巷00號,租金由張健生轉交A07收取,110年1月
    張健生贈與伊,租金仍由A07以照顧張健生為由收取,直至1
    12年2月伊才向承租人以轉帳收取。而嘉義市○○街00號前攤
    位費,每月12,000元,A07收取做為照顧張健生費用,張健
    生往生後仍收取,扣除稅賦,餘款A07從未提供費用證明及
    說明;又期間伊曾提供30萬元予A07做為照顧父親費用;再
    者,張健生是中醫師,生前有三代檜木藥櫃及一輛偉士巴機
    車均被A07變賣,金額全數被A07收取自用,A07從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伊主張其他繼承人給付伊照護工資、疾病安
    養費、A07取得費用及其他費用如下:伊工資、疾病安養、
    遞延藥師高考費合併,每月4萬元,自108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27日,共49個月,共196萬元;A07挪用部分房屋租金每月
    10,000元,自110年1月至112年2月,共24個月,加上現金30
    萬,共54萬元,此部分應由A07自行負擔;急診及康復巴士
    費用26,519元、嘉義市○○街000巷00號押金10,000元,總金
    額2,536,519元;嗣於114年6月10日變更為工資、疾病安養
    、遞延藥師高考費合併,每月2.5萬元,自108年7月1日至11
    2年6月27日,共49個月,共122.5萬元;急診及康復巴士費
    用26,519元、嘉義市○○街000巷00號押金10,000元,總金額1
    ,261,519元,及扣除原告主張之30萬元、46,700元,金額共
    計914,819元,抑或調解金額1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之30萬元
    、46,700元,金額共計653,300元。
㈤、被告A07之陳述略以:伊同意依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
    配。張健生生前行醫期間,伊除了幫忙處理診所一切業務外
    ,還需幫張郭金枝處理家務,並照顧年邁祖父,而當時起薪
    每月800 元,後調整15,000元,最高至25,000元。110 年1 
    月張健生雖生病臥床,仍掌控家庭經濟支配權,其所有存摺
    與印章均自行保管。後診所因停業無收人來源,遂同意伊每
    月以其存摺向銀行支領現金25,000元作為看護薪資,而家庭
    生活開銷與所有相關稅費等,則以嘉義市○○街00號門前攤位
    及○○街○○○ 巷00號之租金作為支付。期間文昌街74號門前攤
    位,曾有數月無人承租之實情,亦從114 年1 月至今尚無人
    承租。至於○○街○○○ 巷00號號房屋,原為張健生名下,其生
    前曾表示欲贈與A06的兒子作為未來成家之用,孰料A05竟於
    112年1 月6 日誘導患有失智之張健生,變為A05名下,而過
    戶後每月租金亦由房客直接匯入A05帳戶,其押金1 萬元,
    房客於94年6 月承租時,即交由伊再轉交給張健生。A05還
    曾妄圖強索文昌街74號門前攤位之全部租金占為己有,經伊
    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決定以租金係9 人共有為由拒絕給付
    ,並與攤商協調,最後同意給付9 分之1 租金予A05。又張
    健生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存簿之存款,其中顯示最後2 筆提
    領現金情形,分別110.02.09 新臺幣30萬元及110.04.19 新
    臺幣46,700元取款明細,非伊所 提領等語,作為抗辯。
四、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張健生各為被繼承人張郭金
    枝之配偶及子女,分別為被繼承人張郭金枝、張健生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張郭金枝於89年12 月12 日死亡;被繼承人張
    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
    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張郭金
    枝、張健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12 
    號卷第53-55頁,下稱調解卷)、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57-79頁)、張郭金枝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29頁)、張健生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31
    -35頁)等件為證。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郭金枝
    、張健生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
    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及被繼承人張健生為被
    繼承人張郭金枝之配偶及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張郭金枝、
    張健生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張健
    生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繼承,此經
    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張郭金枝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
    資;被繼承人張健生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
    投資,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A0
    9、A05不同意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3、A04、A06、A07、
    A08、A10均表同意,可見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多數繼承人之
    利益。又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遺產
    ,為土地及建物之性質及其用途,如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
    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存款、
    投資部分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個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七、被告A05雖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抗辯稱伊自108年
    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共49個月,照顧被繼承人張健生
    、張健生疾病安養及伊遞延藥師高考之報酬每月以4萬元計
    算,共196萬元;被告A07保管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
    24個月,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以及伊提領30萬元予被告A0
    7,合計54萬元;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押金10,000元,以
    上合計2,510,000元,應自張健生遺產扣除優先分配予伊云
    云。然查,上述被告A05所稱照顧及疾病安養張健生之報酬
    每月4萬元,被告A05既未能證明其在所主張之期間內確有照
    顧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照顧報酬係經與被繼承人張健生約
    定或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又伊遞延參加藥師高考與照顧被
    繼承人張健生有何關聯,亦未見舉證加以證明,可見其主張
    應先自遺產扣除196萬元予伊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伊另主
    張被告A07保管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以及伊提領30萬元予
    被告A07,合計54萬元,以及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押金10
    ,000元部分,縱屬實在,亦屬各繼承人得否向被告珍南珍請
    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並無關聯,因此被
    告A05主張應將該部分金額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亦不可採。
八、至於被告A05另主張伊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張健生之相關醫療
    費用、救護車資及被繼承人張健生之嘉義市中藥商業同業公
    會之會費,合計26,5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統一發票及會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核屬被繼承
    人張健生之醫療必要費用,即為遺產之債務,應先返還代墊
    之被繼承人A05。
九、被告A09則主張因如係繼承人中有不當行為取得有價資產或
    不動產,理應從可繼承遺產扣除不當所得云云。經查,被告
    A09雖質疑被繼承人張健生尚有勞力士手錶、鑽戒及診所遺
    留之物品,去向不明,但對於被繼承人張健生之遺產中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係遭何人取走?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
    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被繼承人張健生之存款
    縱有提領之紀錄,但存款既屬張健生所有之財產,其自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至於有無遭他人不當提領之情事,被告A09
    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A09上開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張健
    生生前提領之存款納入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郭金枝遺產明細(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
)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以89年12月12日為基準。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面積:10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922,000 元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張健生依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面積:11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1,648,000 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829,200 元 同上。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8,000 元 (附表一編號4 、5 合計128,000 元) 同上。  5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存款 玉山銀行 1,771,051 元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張健生依應繼分各十分之一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 存款 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014元 同上。  8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張郭金枝 帳號:00000000000 號 168 元 同上。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張郭金枝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799 元 同上。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張郭金枝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646 元 同上。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戶名:張郭金枝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1 元 同上。  12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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