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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黃眉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288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
    月15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前夫買房而一
    併向銀行簽名而負債,本身收入不穩定,保險費都是小孩幫
    忙繳納,雖然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若終止保險契約,難以維持生活所需,請求勿予扣押保價金
    等語。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再提出異議
    主張:異議人欲保留這3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EAD191
    760、AEBD807550、AEAD832900,下合稱系爭3張保單),請
    求相對人讓異議人從系爭3張保單貸款出來給相對人,不夠
    解約金的部分異議人再補齊差額,異議人有誠意要處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73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欲保留系爭保單云云。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114年臺灣省嘉義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
    (下同)1萬5,515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
    708元,而系爭3張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
    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3張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是系爭3張保單自非
    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又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
    已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不得
    終止債務人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系爭
    3張保單縱有如異議人所稱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亦
    不因該主契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異議人必需之醫療保障。況我國
    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且
    系爭3張保單均無醫療或健康險性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令系爭3張保單終止後之解約
    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異議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
    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程序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
    冀與以系爭保單辦理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有不足再
    行補齊差額等節,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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