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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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俊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
人張俊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俊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俊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俊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俊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俊福之債權人,茲因被
繼承人張俊福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俊福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俊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
院函詢被繼承人張俊福之子關於有無經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其子電覆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張俊福
之子毫無意願,如選任被繼承人張俊福之子擔任遺產管理人
,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
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
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
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
,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
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茲為使被繼承人張俊福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
詢後,詹連財律師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本院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俊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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