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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  請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采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街000號6樓之2)為
被繼承人陳采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
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采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采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等四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采絜之債
    權人,而被繼承人陳采絜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采絜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財產清
    單、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繼
    字第914、1330、147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
    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
    等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采絜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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