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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宜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9,979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期至第46期(下稱第一階段),每月願清償4,100元;第47
    期至第72期(下稱第二階段),每月願清償12,638元,並自
    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給
    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17,188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4.86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
    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
    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
    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
    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
    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
    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
    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
    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
    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
    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
    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加油站
    工作及打零工,平均月收入28,000元,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均
    未逾越前開規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第一階段之每月支出
    以25,614元為計算標準(17,076元+8,538元)。又於第二階段
    因債務人子女已成年,可免除扶養費,故第二階段債務人之
    每月支出則以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為標準列計。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於更生期間72期之總收入為2,016,000元
    (28,000元×72期),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兩階段之必要
    支出1,760,220元後[(25,614元×46期)+(17,076元×26期)],
    餘255,780元,另有祖先墓地現值150,000元,然因其難以出
    售故不具清算價值。債務人更生還款總金額為517,188元,
    還款金額高於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517,188元>255,7
    80元),堪認其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
    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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