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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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惟其等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
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
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262元,每月願清償16,695元
,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
6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202,04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70.37%(詳參附件
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
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
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
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
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
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
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
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
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
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
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於任職於○ ○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7,157元,有提出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逾越前開規定之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則
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0,618元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37,15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
,618元後,餘16,539元,另有保單解約金共計11,233元,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156元(1
1, 233元÷72期=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期可清
償之數額為16,695元(16,539元+156元=16,695元),債務
人將上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使債權
人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
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
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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