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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雄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黃雅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黃詠瑄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83,309元,每月願清償17,550元
    ,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263,60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22.63%(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
    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
    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
    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
    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
    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
    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
    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
    (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
    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
    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
    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月收入約40,000元,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均未逾越前
    開規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7,927元為計算
    標準(18,618元+9,309元)。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
    ,927元後,餘12,073元,另有存款11,346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522,620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清償每期可
    增加清償7,416元[(11,346元+522,620元)÷72期=7,4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期願清償17,550元,還款之
    金額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17,550元÷(12,073元+7,416元)
    >0.9]。又債務人亦提出配偶黃雅燕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
    人之同意書。查黃雅燕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之所得逾6
    50,000元,且名下有多筆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堪認其有經
    濟能力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使債權
    人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
    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
    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
    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亦提出更生
    方案保證人,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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