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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重家財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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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叁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4,982 元」(見調解卷
    第7 頁),嗣於民國(下同)114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379 元」(見本院卷第393 頁)
    ,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B01(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B01)、B02(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下稱長女或B02)(下合稱子女),嗣於114 年7 月11
    日協議離婚,並於114 年9 月9 日協議B01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B02之親權由被告任之。兩
    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
    以99年1 月2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3 年4 
    月3 日為準。
㈡、又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1,959,252.4 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2
    ,435,536 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
    值為0 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12,309,963 元,扣除婚後
    消極財產0 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
    值為12,309,963 元。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0 元,被
    告婚後財產淨值為12,309,963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多於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得6,154,982 元(計算式:12,309,963 ÷
     2 =6,154,9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3 十樓1 之房屋(下或稱系
    爭房地)時,原告有為被告清償1,100,000 元之頭期款,屬
    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982 
    元(計算式:6,154,982 +1,100,000 =7,254,982 ) 及自本
    書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379 元。
       
㈢、再者,原告之「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國泰人壽
    祿美富利變美元」、「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
     、「台新人壽臻保健康利率變動型美元終」、「中國人壽
    富利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等保單,係由原
    告母親C001(下稱C001)出資為其購買,上開中國人壽富利
    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之保費係於107 年1 月
    18日一次躉繳15,480美元,該保費係自C001之京城銀行嘉義
    分行之外匯帳戶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之外匯帳戶;
    上開國泰人壽祿美富利變美元保單,於兩造113 年4 月3 日
    離婚前,自原告之京城銀行張戶分別於112 年2 月17日、11
    3 年1 月29日繳納5,511 美元、5,413 美元,且該保費資金
    ,係由C001自其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之外匯帳戶 ,匯入原告
    用以繳納保費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之外匯帳戶後,再行繳納
    ,故上開保單均係為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依被告
    108 年度至112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及被告存款金流
    彙整表,被告名下各帳戶存款總額,於111 年底時尚有1,18
    0,666 元 ,然至112 年底竟已驟降至僅餘492,363 元,亦
    即被告於112 年度內,其名下存款無故大幅減少達688,303 
    元(計 算式:1,180,666 -492,363 =688,303 ),此鉅額
    財產減損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瀕臨破裂、行將起訴離婚之前
    夕,被告迄今未能就此資金流向提出合理說明,顯與常情有
    違,應可認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不當處分。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不當減少之上
    開差額688,303 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併計算。
      
㈣、另被告所稱其負擔小孩費用及家用,不足才由原告負擔等語
    ,與事實全然相反。過往家中水、電、瓦斯、電信費、子女
    學費、大樓管理費、各類税捐、子女保險費等固定支出,絕
    大多數均由原告支付,遑論日常生活用品及伙食開銷。原告
    為表愛意與體恤,婚後每逢農曆過年更給予被告紅包12,000
     元,未曾間斷,並於每年被告生日贈送花束至其辦公處所
    。原告對家庭、子女及被告個人之付出,問心無愧;又被告
    稱其存款歷年減少,依原告所提之被告108 年至112 年存款
    金流彙整資料,被告108 年度存款較107 年度增加39,188元
    ,111 年度存款較110 年度亦增加20,322元,可見其存款並
    非「一直減少」,被告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再者,原
    告係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為求家庭平靜,始於112 年
    5 月30日暫返大林母親住處,然原告仍持續負擔嘉義家中部
    分開銷,並於112 年8 月17日至8 月22日獨自負擔費用攜子
    女前往日本旅遊。詎料,被告竟於112 年9 月3 日晚間將B0
    1帶至派出所,要求原告領回,否則任其留置,並拒絕B01返
    家同住,嗣後更拒絕原告返家,甚至將原告與B01之衣物打
    包要求取走。至此,原告既遭被告實質驅離,實無立場與意
    義再負擔該處開銷,故於112 年11月15日繳納最後一筆電信
    費用後始停止支付。被告誣指原告離家後即未負擔家中支出
    ,顯屬惡意扭曲。另被告稱因原告離家後需探望被告母親、
    增加聚會致開銷增加等情,亦屬無稽。被告母親獨居,過往
    因被告與其母易生爭執,多由原告前往探視關心、贈送自家
    種植蔬菜、處理其車禍調解出庭事宜,甚至每年過年紅包亦
    由原告代包。被告112 年間存款驟減688,303 元,倘若真如
    其所言係因原告於5 月底離家後始增加支出,則後續7 個月
    期間平均每月需增加消費近10萬元,衡情顯不合理。被告稱
    其存款減少係因負擔家計、原告未負擔家用、探視母親及個
    人開銷增加等情形,均非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其說詞顯係
    為其不當減少財產之行為尋找藉口,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以原告名義貸款,惟自貸款後均由被
    告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帳戶内扣款,該房屋貸款債務應列為被
    告之債務,迄113 年4 月3 日止,貸款餘額分別為2,073,19
    5 元、278,159 元,合計貸款餘額為2,351,354 元。又原告
    主張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係C001代繳,為其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否認。兩造結婚後,原告的錢均用於購買保險、投
    資,結婚後幾年間,被告曾見原告國泰人壽之保險費係由原
    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内扣款,且每年均有多筆扣款,
    最多單筆扣7 萬多元,原告主張其國泰人壽保險之保費係C0
    01所贈與,與事實不符;又因考量原告繳納保費亦係存款,
    故被告每月薪水均繳納房屋貸款、子女費用及家用,不足部
    分才由原告負擔,因而被告歷年來之存款一直減少,原告離
    家別住後,未再幫忙負擔家中支出,被告需負擔房貸、家中
    支出、子女學費,及被告回娘家探望母親,購買營養品及食
    物,因心情不佳增加與親人聚會,因而增加支出,被告不知
    原告會提出離婚訴訟,未有原告所述不當減少財產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112 年度不當減少財產688,303 元與事實不符,
    其主張被告之財產應再加計688,303 元,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
    訟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結婚後,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兩造應以113年4月3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
    採認。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13年4月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與原告則各
    自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或抗辯,經本院調查整理爭執與不爭執
    事項後,茲就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原告財產明細表編號18之國泰人壽祿美
    富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所繳之保費8,
    535美元(折合新台幣273,205.35元)係自其母親C001設於
    京城銀行之帳戶轉帳至伊設於京城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再
    由伊之帳戶繳納,為無償受贈自伊母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並提出原告母親C001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外幣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2 頁(見本院卷第345- 347頁)、
    原告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
    (見本院卷第349- 351頁)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筆保險為原
    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但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之抗辯顯不可
    採。故堪認該筆保費惟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存款於111年至112年間,大幅減少688,30
    3元,應係被告預知原告即將提起離婚訴訟,為規避原告對
    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而故意為不當之處分,依法應將該筆
    減少之存款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之數額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然提出被告之108年度
    至11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89
    頁)、被告之108 年至112 年存款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被告存款彙整表,被告於108年至109
    年間,其存款數額亦曾減少317,952元,金額亦屬不低,因
    此111年至112年存款減少688,303元,純屬資金正常之運用
    ,並無顯著反常之情形。再者,雖然原告主張家庭費用多數
    由其支付,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存款減少688,303元
    為不正常之情形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21-252頁),其中消費項目大致
    均為加油、速食店、超商、餐飲店之小筆消費,尚難認定為
    係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原告雖另提出水上農回存摺內頁、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263頁)
    ,然此僅能證明家中水電費及子女學費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
    ,並非全部。反觀,被告提出之被告支出明細及薪資所得通
    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25- 427頁),可知被告仍須負擔部
    分之家庭費用,故被告抗辯減少之存款部分係用以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有
    故意不當處分存款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減少之688,303元存
    款,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前揭說明,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614,701.392元(詳附表一),則其婚
    後剩餘財產為2,614,701.392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現存之
    婚後財產合計7,975,465元(詳附表二),則計算其剩餘財
    產為7,975,465元。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即半數
    為2,680,382元【計算式:(7,975,465元-2,614,701.392元=
    5,360,763.608元)÷2=2,680,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所得分配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即2,680,382元,則被告所應分配予原
    告之剩餘財應為2,680,38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3
    頁),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原告(99年1 月20日結婚、113 年4 月3 日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113 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1 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99年1 月20日結婚 113 年4 月3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婚後財產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80,253 元 210,151 元 29,898元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公教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48,194 元 444,759 元 96,565元 同上。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352,730 元 780,065 元 427,335 元 同上。  4 存款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37,539 元 137,539 元 同上。  5 存款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456 元 8,246.98元 (257.26 美元) 6,790.98元 同上。  6 存款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5,119元 217,212 元 192,093 元 同上。  7 存款 京城銀行營業部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32,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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