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2025-08-15)
勞資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佩璇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張乃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305,56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68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管轄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自請
退休前,均受被告派任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旁之停車場擔任
收費員,是本件鈞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55,648元:
(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0年11
月3日起開始受雇於被告,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工作年
資已達22年9個月。而原告年齡於113年時為55歲,合乎前揭
法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得自請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
制退休金,應屬有據。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為保
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勞工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
投保資料雖曾於91年至97年間轉往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然此
段加退保過程,原告不知情,工作内容也完全未變動,且被
告與岳洋公司同屬阜爾集團,法定代理人也一樣,依勞動基
準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舊制
退休金。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工作年
資係自90年11月3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
的工資為31,95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總計為8個基數。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
為255,64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9,920元:
(一)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前段、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特休應按年度計算,勞工
應休之特休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
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休日數之工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6年1
月1日以後,勞工應休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未休
特休日數之工資;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則應由雇主就此
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任職之年資,自108年至113年間應分別有24、25、26
、27、28、29日特休;然原告卻僅有休16日、17日、18日、
19日、20日、21日之特休,合計共有48日特休未休。以原告
於自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日薪為1,040元,則原告
可請求特休未休金額為49,920元。
四、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鑑,准予所請,至感法德。
參、證據:提出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與主管line
對話紀錄、民雄郵局第000076號存證信函、阜爾集團公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原告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原告特休計算表、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商業週刊報導等資
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投保資料,記載原告於91年08月01日自被告公
司退保,91年至97年間投保於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0月1日後又投保於被告公司,足證原告並未自始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工作年資以同一
事業者為限之前提。又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楊青美小姐,
而被告公司則係直至107年11月6日事業變更登記後,公司負
責人始變更為楊文杰先生,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岳洋公
司均隸屬阜爾集團,法定代理人相同一事,但事實上在91年
至97年期間二間公司互不隸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
原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證明二間公司之間有實體同一性,即
二者自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縱使二位負責人雖同姓,但二
者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遂不符合同一雇主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9,920元,顯無
理由:
經查特休之計算,須符合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原則,且有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事實始給予特休,但因本件雇主並非同
一人,並有勞保退保紀錄為憑,原告曾於2間不同公司任職
,且係自97年後始自本公司重新任職,是原告自始不符合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有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事實,故被告
公司依原證五附表實際給予之特休天數,自98年起給予7日
特休天數,於法有據,遂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
權益,無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岳洋有限公司91年至97年營業登記
事項比較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
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
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57條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5、6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
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向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請退休。
原告在上述期間,曾經由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11月3日至91年8月1日、97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及由
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7年10月1日,為
原告之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與職業保險。惟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都沒有改變過。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
原告是否曾經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否
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的工作年資,是否應予合併計算?㈡
原告得否向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255,648元?㈢原告得否向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
付特休未休的工資49,920元?
三、原告未曾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且被告竑穗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投保資料雖曾於91年至97年間轉往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然此段加退保過程,原告不知情,而且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
地點也從來沒有改變過。
2、被告公司與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因此原告任職
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11月3日起算至113年7月31日,共計22
年9個月。
3、原告於90年11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91年8月1日轉往岳洋股
份公司投保,97年10月1日於岳洋股份公司退保後又立即無
縫接軌加保於被告公司,一直到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將
近23年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全沒有改變,且對加退
保過程不知情。
4、兩公司同屬阜爾集團,且法定代理人曾經一致,股東具高度
重疊。依據商業週刊報導,賴世鐘、林鍚甫、林寬進、楊文
杰、呂佳峰五人為工專同學。另再依經濟部回函,被告公司
於設立登記時,股東為楊青美、林寬進、賴世鐘、呂佳峰、
羅芬眉,其中楊青美、林寬進為夫妻關係,呂佳峰、羅芬眉
為夫妻關係。岳洋公司的股東則為楊文杰、劉獻瑞、賴世鐘
、呂佳峰、林錫甫,以上可知,被告公司股東與岳洋公司股
東存在高度重疊性及關連性,且兩公司股東均有賴世鐘、呂
佳峰等,加以兩公司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並均隸屬於單
一法人股東(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
均為楊文杰。
(二)被告抗辯:
1、對於原告所述原告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從來都沒有改變過,
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主張原告的工作年資不應併計
岳洋公司的期間,因為兩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法人,不符
合「同一事業單位」的原則。原告在91年8月1日自被告公司
退保,並在岳洋公司投保,97年10月1日又重新投保被告公
司,這顯示原告並未自始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有勞保
退保紀錄為憑。
2、在於91年至97年期間,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楊青美,直至1
07年11月6日事業變更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楊文杰
,即無單一法人股東之情事。事實上,在91年至97年期間二
間公司互不隸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原告並無提供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二間公司之間有實體同一性,即二者自
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縱使二位負責人雖同姓,但二者間無
任何親屬關係,不符合同一雇主原則。
3、兩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大多不同,僅有2項相同,被告公司當
時多以批發、零售為營業項目,岳洋公司當時則多以修護銷
售為營業項目,顯示兩者為各自獨立經營管理的公司,並無
控制從屬關係。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前,均受被告竑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旁之停車場擔任收費
人員。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自無
可能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原告之投保資料,
雖然曾由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7年10月1日之
期間,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與職業保險。然查,此段加、退保的過程,原告並
不知情,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點也完全未曾變動,
顯見,原告未曾另在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件是
僅形式上變更原告的投保單位,但實際上原告並無離開原來
工作内容及工作地點,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應徵工作,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實質的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仍然是屬於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
非係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本件僅是在形式上,
變更原告的投保單位,尚無從中斷原告在被告竑穗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的工作年資。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
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其中所謂
「同一事業」者,不宜僅指同一個公司或法人,而應採廣義
解釋涵蓋包括同一事業集團所屬旗下的公司或法人間的互相
調動在內。另外,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
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在實務解釋上也多數傾向採廣義
的解釋認為應該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勞工
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事業」單位,是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故「同一事業」者,在解釋上可指「同一機構」
,即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如果是由多家公司、企業、
行號,而形成一個事業集團者,則指整個事業集團。因此所
謂事業單位,應以一整體視之,如果是由多家公司、企業、
行號而形成一個事業集團者,應包括整個事業集團所屬旗下
的公司或法人間的互相調動在內。因此,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得將勞工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
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其他法人即「原雇主」法
人之期間,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才能符合誠實及信用的
原則。
3、再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楊文杰,所代表法人是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註:原名稱阜爾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股份數75,750,000股。訴外人岳
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也是楊文杰,所代表法人也是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數59,980,000股。顯見,被告竑
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
具有實體同一性。而且,原告於91年8月1日轉由岳洋股份公
司投保後,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仍完全相同;於97年10月1
日岳洋股份公司退保後,又立即無縫接軌,由被告竑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加保於被告公司。另外,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三阜爾集團公告的內容【本院卷第23頁】,阜爾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岳洋股份有限公司、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璨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屬於阜爾集團旗下的公司,也可
以證明被告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
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因此,原告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
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11月3日起
算,並計至113年7月31日止,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255,648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係自90年11月3日起至94年7
月1日止。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的工資為31,956元,則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的規定計算,總計為8個基數。準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255,648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的工作年資不應併計岳洋公司的期間。原告於91年8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並在岳洋公司投保至97年間,顯示其並
未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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