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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1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10-11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應予刪除,「洗錢」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倒數第5行之「包裹」之後補充「經員
    警事前察覺有異,事先通知超商店員,周躍韋未能領取包裹
    得手」,倒數第4行之「金融卡」之後補充「詐欺取財、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而未遂」,證據欄補充「被告A02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之本院115年6月1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
    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
    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
    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A02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
    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
    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
    ,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
    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
    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
    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領取包裹,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
    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有未合,惟係既遂、
    未遂之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法
    條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㈤被告與周躍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非法收集帳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員警事前察覺有異,事先通知超商店
    員,周躍韋未能領取包裹得手,有員警之本院民國115年6月
    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該罪,為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與周躍韋共同領取包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告訴人A01所受之損害,其尚未取得報酬,及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
    陳高中肄業,與先生、未成年女兒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巨骨舌魚」、「Ric
    hard」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或取包車手),周躍韋為A02之男友
    ,於114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A02二人一組一起行動
    擔任取簿手,共同使用A02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A02
    、周躍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社交媒體,張貼家
    庭代工等不實訊息,致A01瀏覽後與之聯繫,因相信對方說
    詞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8月27日,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順心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A02、周躍韋則依「巨骨舌
    魚」指示,於114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由周躍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2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嘉
    雅門市,由周躍韋出面領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嗣警方
    到場盤查,發現前述包裹內有帳戶金融卡而查獲,當場扣得
    前開2帳戶金融卡(周躍韋涉嫌共同領取包裹而涉嫌詐欺等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判決
    有罪,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被告A02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周躍韋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少年鄭○姍、李○弘(被告胞弟)之供述。 證明A02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供述;A01所提出之對話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A01所寄出包裹貨態查詢資料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緝過程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躍韋、「巨骨舌
    魚」、「Richard」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使日後不特定人
    可能遭詐欺後匯款至所其所收取的提款卡內再遭提領,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請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