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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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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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裕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宏裕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
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暱稱「葉科長」並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供其使用。嗣「葉科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
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款項提領
殆盡;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
遂。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妏(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為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宏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A01(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A02(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林○妏(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及A05(警卷第122頁至第133頁)與A06(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29頁至第68頁、警卷第75頁至第97頁、警卷第105頁至第119頁、警卷第134頁至第180頁、警卷第189頁至第207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與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9321號函(偵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285號函(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迄未遭提領或轉匯
,惟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結論意旨參照),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是經由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
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
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
案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
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
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
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
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
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
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
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
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1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
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
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
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林○妏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如附表編號4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於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
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
救濟困難,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損害,所生
危害非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食品工作
,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人A05表示請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屬
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
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告訴人A05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騙依指示匯
入本案帳戶後,因已有被害人報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筆
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出,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帳戶乃洗錢
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因該筆款項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以被告為義務人另案扣押(偵卷第65頁),中信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10萬966元(警卷第209頁),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A01瀏覽後,不詳成員再以Instagram帳號「sharing_and_shop」、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刮刮送領獎專員」、「楊國華」向其佯稱「已中獎,請其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6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 Jung Lee」、LINE暱稱「徐亦霆客服專員」向A02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請友人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4萬9970元 中信帳戶 3 林○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劉麗」、LINE通訊軟體暱稱「7-11 ELEVEN交貨便」、「線上專員」向林○妏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1萬15元 中信帳戶 4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樂樂」、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陳俊彥」向A05佯稱「欲以新竹物流方式購買其所販賣商品,請其依指示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6日晚間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5 A0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球拍感研究室」、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刮刮送領獎專員編號001」、「楊國華」向A06佯稱「已中獎,請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4萬5123元 土銀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4年6月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2萬7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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