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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4-29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玨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英哲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1
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英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承玨及陳英哲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
    目的包含「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
    」、「摩根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
    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而由徐承玨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陳英哲則擔
    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㈡徐承玨及陳英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
    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摩根
    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與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徐承玨及陳英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散布訊息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先由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內含各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處所,而由不詳成員指示徐承
    玨指派陳英哲前往領取,再以藏放於指定車輛或交付徐承玨
    或不詳成員轉交不詳成員方式層轉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
    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
    至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款項則未及提
    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
    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玨(聲羈272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167卷第60頁至第67頁、偵167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167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6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聲02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167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5頁)及陳英哲(偵225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274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226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167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偵226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167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聲01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67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0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7(警862卷第11頁)、張淑芳(警862卷第13頁)、吳彩畇(警015卷第85頁至第86頁)、A02(警0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害人A03(警01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A05(警015卷第147頁至第148頁)、A09(警01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A10(警015卷第165頁至第169頁)、A11(警01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A12(警015卷第203頁至第207頁)、A13(警015卷第227頁至第228頁)、A14(警015卷第237頁至第244頁)、A15(警015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林○靜(警015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被害人A17(警015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告訴人A18(警015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害人A06(警409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A19(警409卷第43頁至第45頁)、A20(警409卷第75頁至第77頁)、A21(警409卷第131頁至第133頁)、A22(警409卷第165頁至第170頁)、A23(警409卷第239頁至第241頁)、A24(警409卷第263頁至第265頁)、黃詔明(警937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證)述及證人曾銓佑(偵225卷第30頁至第33頁)、蕭永桎(偵167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67卷第31頁至第32頁)、柳宏奇(偵167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林呈偉(偵16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15卷第87頁至第314頁、警409卷第33頁至第197頁、警409卷第243頁至第3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徐承玨】(警86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哲】(警015卷第73頁至第77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警015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409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①114年10月23日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警015卷第35頁至第39頁);②114年10月22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警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③114年10月25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警937卷第19頁至第24頁);④明傑汽車保養廠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陳英哲與【pink black】、【何晨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15卷第41頁至第61頁)、相關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侯維祐、A03、A02、吳彩畇(警015卷第325頁至第355頁);②A06(警409卷第7頁至第17頁);黃詔明(偵225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A07(偵167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167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④張淑芳(偵167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卷第55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玨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
    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英哲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徐承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被告陳英哲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
    及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和如附表二
    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分別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首次犯行,
    而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
    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等所為亦同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承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被
    告陳英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
    害人分別受有交付金融帳戶及財產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被告徐承玨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被害人林○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
    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
    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徐承玨於審理時已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
    陳英哲犯罪所得7000元已受員警扣案繳回,其等各自所為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帳戶及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二編號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與取簿
    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徐承玨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2、4至8和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與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陳英哲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6和如
    附表二編號1、2、4、7至、與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
    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未達成調解然已賠償
    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徐承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擔任遊戲場員工,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母親患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術後併淋巴
    轉移;被告陳英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受羈押前擔任建設公司監工人員,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各被害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
    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以
    上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參照)。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
    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
    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
    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
    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
    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陳英哲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
    2頁),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
    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
    宣告緩刑,俾符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英哲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條件不符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與取簿手工作,
    贓款非其等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本
    案分別獲有報酬5萬元和7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已分別自動
    繳回與經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受指定帳戶款項既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無從由帳戶名義人
    自行處分,且被害人得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發還該筆
    款項(告訴人A18亦向本院表示銀行通知其可以領回被騙金額
    ,本院卷第193頁),如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且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6、7與編號8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
    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徐承玨於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為其另案從
    事詐欺犯罪收水後不及上繳之不法所得(本院卷第228頁),
    足認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共犯範圍 宣告刑  1 黃詔明 假冒貿易公司要求提供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晚間9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①陳英哲 ②徐承玨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假藉應徵工作要求提供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4國泰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4中信帳戶】 114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2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永豐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3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遠東帳戶】 11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5 假藉普發現金要求提供帳戶 其子侯維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6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2日 上午9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7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不詳地點 ①徐承玨 ②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淑芳 假藉交友需借用帳戶收款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6日 晚間6時35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31號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A09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3元 A04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5035元    2 A1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2分許 4萬9985元 A04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1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123元 A04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12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A04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033元 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6012元    5 A13 假冒遊戲交易平台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許 1萬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14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7 A15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9992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靜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 9987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7 假冒金管會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8萬9103元 A03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A18 假冒銀行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1萬9985元 A03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A19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4985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985元     A2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8000元     A2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 4萬9972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 4萬4178元     A22 假冒購票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A23 佯稱網路販售物品而不出貨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8000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A24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 3萬5036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徐承玨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現金 172萬元   6 IPHONE15PRO行動電話 1具   7 IPHONE13行動電話 1具   8 IPHONE14行動電話 1具 陳英哲  9 現金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