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0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郭映函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透過「阿貴」之引介,加入Tel
egram暱稱「JASON」、「Guo-Hao Ba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
,並加入「郭映函/台中南區」之Telegram群組,其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在Instagram上刊登虛
偽工作廣告,王芊雯於114年3月15日瀏覽後與該廣告所載、
自稱為「瑀茜●秘書」之人聯繫,「瑀茜●秘書」先指示王芊
雯操作香水評測、線上操作機械手臂等虛偽工作,並佯稱:
如要獲取更高利益,需投入更多金額,可與「陳柏宇」聯繫
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柏宇」之名義向王芊雯佯稱:
可抵押房地產、刷卡來取得現金並儲值云云,致王芊雯陷於
錯誤,同意抵押房地產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約定於11
4年6月10日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JASON」指示
郭映函前去拿取款項,郭映函遂於114年6月10日上午前往嘉
義市東區,先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IWC工作證」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強尼手作廚房,向王芊雯自稱為業務,並出示
偽造之「IWC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王芊雯收取新臺幣(
下同)16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偽造之「IWC平台加值
收款憑證」電子檔予王芊雯而行使之。郭映函取得款項後,
旋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佛光山圓福寺,將168萬元及偽造
工作證交予「JASON」指派之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男子,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王芊雯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芊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76411號卷【
下稱警卷】第4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32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2、4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芊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
復有王芊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辦理不動
產抵押文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
書影本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IWC工作證」截圖、收水地
點之GOOGLE街景圖、被告與達總團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阿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至41、51至55、59、61頁,偵字卷第278至315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一
開始也是在IWC被詐騙,「阿貴」說可以幫其解決帳號被警
示的問題,就將其加入Telegram「郭映函/台中南區」的群
組,群組裡面有一個叫「JASON」的人請其去收款等語(見
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明確,
可見被告僅有聽從「JASON」之指示,前去向王芊雯拿取款
項,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同為投資詐騙,亦未必要以在
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詐欺
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
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
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
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之人,
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被告固能
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其未必能詳細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是否確實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
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
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
,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是被告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依照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之罪,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
以上之罪,是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JASON」、「阿貴」、「Guo-Hao Bai」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
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
,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
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
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
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
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
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32、4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供稱
: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無從自動繳交,依據上開說明,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聽從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投資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並隱匿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危害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在詐欺行為流程中之分工中尚屬末端之車手,由被告
與「阿貴」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字卷第310至315頁),被
告之動機係為解決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問題,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繫不深,惡性不大,然被告所為仍擔負取得犯
罪所得之關鍵任務,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
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假工作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又進一步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並出具虛偽之工作證以
取信被害人,手段惡劣;被告本案轉交之贓款金額為168萬
元,金額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中偏
向輕度(即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4月間)之刑度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
王芊雯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6月20日起分期賠付168萬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
),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與積極作為,應得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而明顯向下調整刑度非難;又被告另
因加入Telegram群組「郭映函/台中南區」群組內,聽從「J
ASON」之指示向他人取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基於量刑之
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向下微調;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JASON」聯繫取款事宜使用之手機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
2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收取168萬元後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168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已與王芊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全數賠
償168萬元予王芊雯,業如前述,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倘仍
就被告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收取報
酬(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出示予王芊雯之偽造工作證,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目
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及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