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鈞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許凱淋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玥玥」、「卡比獸」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凱淋、「玥玥」、「卡比獸」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聯繫蘇碧
    蓮,並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蘇碧蓮佯稱:可使用「AVA
     ind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會教導如何投
    資,並可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再使用LINE暱
    稱「友譽幣所」與蘇碧蓮聯繫,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但
    需將款項交給業務專員云云,致蘇碧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交付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與「友譽幣所」約定於114年4
    月22日晚間交易。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蘇碧蓮將交付款項後,
    即由「玥玥」指示楊智鈞前去收款,楊智鈞遂依指示,於11
    4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
    行朴子分行前,向蘇碧蓮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玥玥」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5分,分
    別將1顆、6030顆泰達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而偽為虛擬貨幣交易。楊智鈞旋於同日晚間,在嘉義某
    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將20萬元交予「玥玥」所指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與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蘇碧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智鈞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4至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碧蓮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0934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6
    頁),復有蘇碧蓮與「陳建宏」、「友譽幣所」之LINE對話
    紀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
    分析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保管簽收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53、55至59、61至78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凱淋、「玥玥」、「卡比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凱淋招募其向客戶收錢,並說是幣商
    協助收錢,其覺得是銀貨兩訖,不怕是不明款項等語(見警
    卷第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有詐欺之主觀故意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玥玥」之指示前去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害人偽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包
    裝特定犯罪所得,模糊該等犯罪所得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取得款項後交予「玥玥」指定之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
    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
    ,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向本案被
    害人蘇碧蓮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
    受害規模不大,然被告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蘇碧蓮收取
    款項,並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玥玥」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來偽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
    告所參與之集團分工細膩、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
    破壞之情節並非甚為輕微,被告為第一線取款之人,雖尚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成員,然擔負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
    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
    度非難(即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4月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蘇碧蓮達成調解,僅
    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調整;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9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等分工尚
    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
    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
    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
    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
    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
    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
    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向蘇碧蓮拿取2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
    得後轉交予「玥玥」指派之人,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
    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拿取款項後未
    久即轉交予「玥玥」指派之人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
    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
    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
    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
    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第一層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
    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者,且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旋交予「玥
    玥」指派之人,保有該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玥玥」負責指示其去收款,許凱淋則提供車輛及
    薪資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指認許凱淋之
    真實身分,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1頁),可見被告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淋並非完全
    無法追查真實身分之人,許凱淋較之被告應更能掌控洗錢財
    物,仍有對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
    ,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與情節,
    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
    算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洗錢之
    財物4萬元(計算式:20萬×1/5=4萬)諭知沒收。又此洗錢
    之財物為洗錢罪之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
    攝,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得一併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價
    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凱淋負責提供其薪
    資,但都還沒有給其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
    2頁)明確,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及金額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加入許凱淋、
    「玥玥」、「卡比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加入許凱淋、「玥玥」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
    年4月21日向被害人楊漪收取10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
    受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係於114年4月22日向蘇碧蓮收取款項,業
    如前述,又本案係於115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章上之日期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
    被告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5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之偵查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判,故被告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