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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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宜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金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昭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昭宜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加入家庭代工之社團,經由臉書暱稱「邱淑貞」之
聯繫,「邱淑貞」稱可與陳小姐聯繫詳情,沈昭宜即將「邱
淑貞」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起訴書誤載為林彥妮)」之人加為好
友,「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以領取新人入職津貼
,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
助金,沈昭宜聽聞及此,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
1 樓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計2張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語有限
公司-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個
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取得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4時43分,向黃川佯稱由於網
路資料遭駭客盜用導致個資遺失,造成黃川有一筆錯誤消費
要取消,要求黃川加入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志豪」好友
,黃川遂依其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分別於114年5月28日
16時55分、56分、58分許,轉帳4萬9,989元、1萬123元、4
萬9,989元至本案元大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川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沈昭宜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川指
述、被告與暱稱「邱淑貞」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暱
稱「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本案元
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
錄截圖3張、轉帳明細截圖3張、本院調解筆錄1份(警卷第3
5至37頁、第41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73頁
、第75頁;本院金易卷第57至59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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