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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8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
訴字第15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俍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俍興明知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並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平台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
    見將自己所有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李俍興仍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通貨平
    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
    o」會員(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綁定幣託
    帳戶後,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他人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高OO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
    俍興知悉具體詐術手法且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致其陷於
    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
    ,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幣託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俍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OO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幣託公司提供繳費代碼對應帳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明細翻拍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350號函。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含驗證所用之本人照片);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Bito Pro APP註冊相關資料。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的暱稱因為時間過太久
    已經忘記,他教我去申辦幣託帳戶投資等語,可知被告是受
    對方指示申辦幣託帳戶並交付之,其所聯繫交付之對象似僅
    1人,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所採取之
    具體詐術手法等有所知悉,依照罪疑惟輕原則,難以對被告
    為此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幫助犯之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幫助犯之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
    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業如
    前述,惟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
    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
    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投資報酬而提供幣託帳戶
    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幣託帳戶洗錢之金
    額為1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
    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詐欺)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所犯
    犯罪情節等,命其於主文所定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不實之小額貸款網址連結,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點擊上開連結,加入LINE暱稱「全台借貸-陳小姐」好友,「全台借貸-陳小姐」要求告訴人點擊連結申請帳號,嗣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始能解凍帳戶等語。 ⑴112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繳付5,000元。 ⑵同日17時22分許,繳付5,000元。  
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