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傑
居嘉義縣○○鎮○○里○○○000○00號後方魚塭工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莊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821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傑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
分)。
犯 罪 事 實
一、蕭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仍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陳弘偉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格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弘偉,共2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系爭門
號為聯絡工具,與吳慶輝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及數量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
編號3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慶輝1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供吳慶輝施用1次。
二、嗣因警方據報通知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及蕭世傑到案說明,始
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3頁;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982
1偵卷第75至78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8
頁;13654偵卷第31至34頁),並經證人即藥腳陳弘偉、吳慶
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至5頁反面;
警卷二第3至4頁;9821偵卷第47至69頁、第87至92頁、第10
5至10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吳慶輝與蕭世傑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張、吳慶輝手機GOOGLE軌跡截圖5張、搜索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二第5至12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上開證人,並收取約定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慶輝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
之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
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編號4),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
,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
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
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
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
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
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包括附表編號4
轉讓禁藥部分,亦得割裂適用此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阮○○、柯志昇等語,然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未經法院認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
第87至89頁、第91至111頁、第123頁)。是以,難認被告已
供出本案所販毒品之確實來源,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
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
,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
利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非端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
量、金額、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
前從事養魚工作,3.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審理中,爰不先行於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
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
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
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
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
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
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
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
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得交易價金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系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1 陳弘偉 114年3月8日20時許 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後方魚塭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弘偉 114年3月10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慶輝 114年10月6日7時59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尚未收款)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金額販賣左列毒品予左列購毒者。 蕭世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慶輝 114年8月23日19時54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蕭世傑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左列之人。 蕭世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