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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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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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
第15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更正為「曾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曾志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
組成,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74頁),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宣佑、陳玥玲後,渠等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賴宣
佑、陳玥玲,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正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曾因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其
對於財產犯罪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
法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但因所有告訴人都未到,故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卷第70頁之1)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因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有報酬,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
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單純將本案門號借給曾志宏,不
是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1號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前因犯多起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及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
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
間某時,在嘉義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賴宣佑、陳玥玲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黃星翰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嗣賴
宣佑、陳玥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宣佑、陳玥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其友人「曾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伊於111年11月左右申辦,是遠傳電信,因為當時伊剛出監,不能辦門號只能辦預付卡,後來伊換月租其他門號後,本案門號就沒有再使用,所以伊就於113年9、10月間,在嘉義火車站交給一個朋友「曾志宏」,對方說沒有門號可以用,問伊能不能將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自己不能申辦,沒有說要借多久,沒辦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門號SIM卡歸還云云。 2 ①告訴人賴宣佑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宣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玥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玥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曾志宏」使用,對方說沒有門號
可以用,問其能不能將門號給對方使用,對方沒有說要借多
久,沒辦法確保對方會將本案門號SIM卡歸還,因對方欠電
話費沒辦法辦門號,所以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惟證人曾
志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因另案通緝中,則被告上開所辯
,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判
決處拘役40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行
動電話門號,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於本案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
盜、侵占等罪,本件又再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均屬侵害財
產法益,罪質相似,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件對被告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
力獲取報酬,屢犯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法益犯罪,又提
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門號淪為詐欺告訴人等
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宣佑 (提告) 於113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賴宣佑,向其佯稱:係友人「順伯」,因手機遺失故換門號號碼,請加入新號碼及LINE 暱稱「台灣加油」,再以LINE 暱稱「台灣加油」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云云。 113年12月2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管延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2 陳玥玲 (提告) 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陳玥玲,向其佯稱:係姪兒「章秉得」,因手機遺失故換門號號碼,請加入新號碼及LINE 暱稱「台灣加油@秉得」,再以LINE 暱稱「台灣加油@秉得」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萬元云云。 113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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