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5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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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2日前某日至114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為台
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
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
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
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
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196,186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封印鎖2個、電錶1個及銅字鉛塊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給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業如
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坤展為節省其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號之93魚塭之
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日,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魚塭之電錶(用戶為出租人蔡
黃金盆,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移除,剪開電錶
端子蓋封印鎖,撬開端子盒封印鎖,重壓電錶銅字鉛塊,並
將電錶內電流排線斷路致計量失準,以此方式使電錶無法精
確計量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
電錶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蔡坤展則藉此獲
得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19萬6186元(即台電公司追
償之電費)。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10月2日10時20
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扣得電錶1個、封印鎖2個、
銅字鉛塊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蔡坤展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電
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
費計算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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