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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被告郭志釧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至11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
    ,為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更動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向告訴人行
    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⒉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表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其行為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
    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殊無可取。
 ⒉又考量其犯罪期間非短、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非微及犯罪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約
    定(分期償還共新臺幣【下同】18萬7,228元),嗣已遵期
    履行部分金額共5萬7,228元,此有商業本票保管單、繳費紀
    錄及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0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確有悛悔之意。
 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參以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封印鎖2個、電表1個及同字鉛塊1個(見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5頁
    、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少繳之電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分期賠償中,已償還部分金額共5萬7,228元,業如上
    述。是其已賠償之部分,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於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其未來將陸續賠償告訴人,本院
    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表
    示本案就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萬7,228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5年1月28日前給付2萬7,228元(被告已遵期履行)。  ㈡剩餘16萬元款項,則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1萬元,分16期(被告以遵期履行115年2月至4月,共3期)。 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級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郭志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釧為節省其所經營坐落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之魚塭的用電支出,其本身亦無更動電表之技術,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志釧於民國114
    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請甲某以
    不詳方式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裝設在該處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
    000000號)上具有準文書性質的封印鎖4個(毀損文書部分
    未據告訴)後加以移除,再將電表內電流排線拔除,使電表
    計量失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
    性,並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
    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15年1月21日15時許為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吳柏毅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
    查獲為止,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18萬7228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表照片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
    本、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
    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
    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
    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
    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
    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
    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
    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
    ,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
    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
    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
    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
    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
    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
    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
    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
    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
    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
    ,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
    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
    論以詐欺得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與甲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於上開期間因施用詐術而未予繳納之電費數額,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成立,預計分
    成16期還款、並簽立本票擔保,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聲
    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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