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撤銷緩刑(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撤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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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陳碧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陳碧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並應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共26期),向該
案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期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3,225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支付13
期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本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刑人朱陳碧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支付如該附表所
示之金額等情,有卷附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應依照原判決附表分期給付賠償金
額,而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14日繳完第13期後迄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即未再按期支付予告訴人,惟於本院審理中
,受刑人已將尚未履行之餘款2萬6,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目前既已依
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本院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大,故聲請人以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
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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