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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6-03-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4 案號: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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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郭品好」之記
    載均更正為「郭品妤」,第6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
    載,更正為「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
    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美娟,是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
    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
    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訴字卷第29頁),爰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抱持僥倖心
    態,將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0號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
    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仍不
    違其本意,與郭品好各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不詳地點
    ,向郭品妤拿取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信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上開門號)後,再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代價,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郭品好涉犯幫助詐欺之部份,另案
    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
    「板橋戶政事務所陳志華」,以本案門號致電賴美娟佯稱:
    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涉犯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
    ,致賴美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板橋戶政事務所陳志華」之
    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邱國良」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依「邱國良」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7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號,當面交付金融卡2張(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3年10月14日17時22分許至同年月16
    日8時57分許間,陸續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32萬4,000
    元。賴美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未曾指示郭品妤申辦上開門號,也沒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 證人郭品妤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郭品妤申辦上開門號,郭品妤在電信門市取得上開門號後,當場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出售上開門號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美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19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郭品妤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電子簽名檔影本、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郭品妤依被告指示申辦上開門號後,當場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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