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10
案號:嘉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徒手毆打B01
頭部、耳朵、左眼共3下」,補充為「徒手毆打B01頭部、耳
朵、左眼共3下,致其受有後腦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
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
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
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對象雖為父親
B01,但B01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無
成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言語爭執而對父親B01心生
不滿,竟以推倒及毆打方式施以暴行,欠缺對於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第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後腦撕裂傷之犯罪損害程度;4.
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除本案之外
,被告尚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
卷可參;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違反保護令罪等前
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
115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其餘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B
01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明
知B01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裁
定A01不得對B01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詎
A0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A01於115年4月6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見B01行動不便,竟 動手拉扯B0
1手持之助行器,隨後以手推動助行器, 順勢將B01一
同推倒在地(未成傷),而對B01實施家庭暴力。
(二)於115年4月19日18時30分起至19時止,在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徒手毆打B01頭部、耳朵、左眼共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對B01實施家庭暴力。嗣警據報前往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B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因為我父親
他要拿他的助行器打我,我只是用手擋,我沒有推他,
他自己跌倒的,我還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救護車有來,是
打119消防隊的救護車,送去榮民嘉義分院急診,是他回
來以後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頭有受傷,因為他跌倒往
後仰,我之前送他去急診4、5次云云。
(二)證人B01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以上二
項證據,僅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貴院以110年嘉簡字
第12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竟對同一被害人2次犯下本件保
護令罪,足見其視法令於無物,請酌量加重其刑,以儆效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