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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加重詐欺(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51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38分許,因
    見何佳穎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
    買賣社區」張貼徵求演場會門票之文章,乃使用其不知情女
    友蕭司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及以該手機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即
    以臉書暱稱「吳庭」私訊向何佳穎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5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前開蝦皮購物平臺隨機產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何佳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吳庭」於臉書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36061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截圖及附件檔案、通聯調閱查詢
      單。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
      32、82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
      1260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769、12540號
      移送併辧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79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2、24658、25600、25973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2、24658、25600、25973號併辦意
      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9、1120、1121、1122、1388號
      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6709、8663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79
      17、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起訴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詐欺手法係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
    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無礙其防禦,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
    間,因詐欺、竊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0月、7月,嗣就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無演
    唱會之門票可供交付,而向告訴人佯稱有門票可供出售之訊
    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4,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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