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YDM
2026-06-08
案號:嘉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