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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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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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號、114
年度偵字第3299號、114年度偵字第3300號、114年度偵字第43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誼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
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昕誼明知並無日本零食、Dyson吹風機、加熱菸、加熱菸
彈、拍立得底片等貨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陸續收集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或詐得免於即時還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復於附表二、三「詐騙方式」欄中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i Xin」、「淨誼」、「欣婷」、「淨
儀」、「Yi」,張貼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復以上開臉書暱稱
或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鄭」、「欣庭
」、「儀婷」、「怡婷あやか」、「昕誼」、「誼」、「蔡蔡
」等,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被害人24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轉匯時間,依蔡昕誼指
示,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或面交貨款
,蔡昕誼因而獲取不法所得或免於即時還款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2、附表三部分,利用附表
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帳戶收取轉匯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蔡昕誼一再藉故推託而遲不履約,本案被害人
24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王姿樺、邱信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顏哲威、楊明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陳淑怡、陳凱、
林旻儒、黃律銘、林京諺、林家悅、黃鈺榿、温孫禾洋、陳
義憲、黃暄雅、趙雪梅、黃郁胺、陳怡伶、陳芳珠、吳峻溢
、羅義維、方詩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昕誼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56頁、第265-29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29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24人於警詢或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證人證詞之卷內出處如附表2證述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之卷內出處如附表四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利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
示之帳戶資料,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12、附表三之被害人
、告訴人因詐術限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
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3、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4、8、10所示之告訴
人多次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動機,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2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三部分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24罪
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等
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併偵740卷第5-16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得利及洗錢罪,足見其對於詐欺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
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就上開數罪,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並製造
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被害人24
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多達24位,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哲威、楊明殷、温孫禾洋、方詩婷
、李明秋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楊明殷;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
人24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尚於偵審程序中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雖有得定執行刑之情,惟據前所述,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之物,又手機僅為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載體,經由其
它可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設備亦得實施類同犯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
㈡查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明殷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且給付1萬2,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和解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偵299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04-307頁),堪予認定,考量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此部分詐騙所得,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3、5、7、9部分,被告已分別退款1萬6,000元予告訴人顏哲威、1,000元予告訴人温孫禾洋、2,000元予告訴人陳義憲、4,000元予告訴人李明秋、5,000元予告訴人林旻儒、6,500元予告訴人林京諺、1,700元予告訴人黃鈺榿、3,800元予告訴人黃暄雅、3,600元予告訴人陳怡伶等節,有上開告訴人顏哲威、温孫禾洋、陳義憲、李明秋、林旻儒、林京諺、黃鈺榿、黃暄雅、陳怡伶之證述可佐,亦堪認定,然其中告訴人顏哲威、温孫禾洋、李明秋、林旻儒、黃鈺榿、黃暄雅、陳怡伶所收受之退款係其它被害人因受被告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而非被告所為之給付,業經認定如前,則上揭告訴人等雖依民法第813條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惟亦同時負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堪認上開款項並未合法發還上揭告訴人等,而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告訴人陳義憲、林京諺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告訴人陳義憲、林京諺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義憲、林京諺,而不予宣告沒收。從而,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附表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其餘被害人等,自應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涉案帳戶
編號 申設人姓名 帳號 帳號簡稱 1 凃伊宸 000-000000000000 凃伊宸中信帳戶 2 蔡昕誼 000-000000000000 蔡昕誼聯邦帳戶 3 蔡昕誼 000-00000000000000 蔡昕誼富邦帳戶 4 黃暄雅 000-00000000000000 黃暄雅郵局帳戶 5 林旻儒 000-000000000000 林旻儒國泰帳戶 6 顏哲威 000-00000000000000 顏哲威郵局帳戶 7 温孫禾洋 000-000000000000 温孫禾洋中信帳戶 8 李明秋 000-0000000000000 李明秋土地帳戶 9 陳怡伶 000-00000000000000 陳怡伶台新帳戶 10 不詳客戶 000-00000000000000 11 不詳客戶 000-00000000000000 12 蔡沛玲 000-000000000000000 蔡沛玲郵局帳戶 13 不詳客戶 000-00000000000000 14 不詳客戶 000-00000000000000 15 黃鈺榿 000-000000000000 黃鈺榿國泰帳戶
附表二:收取詐騙款項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款項(新臺幣) 轉匯帳戶/面交 證述 主文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陳惠玲 (提告) 於113年7月15日前,在臉書張貼虛假吹風機貼文,經陳惠玲觀覽後陷於錯誤,以貼文上所示之LINE聯絡資訊與對方「昕誼」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17時57分許,以ATM轉帳。 1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凃伊宸中信帳戶) 警892卷第9-10頁 蔡昕誼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萬1,000元 2 王姿樺 (提告) 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假代購貼文,經告訴人王姿樺觀覽而陷於錯誤,以貼文上所示之LINE聯絡資訊與對方「昕誼」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2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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