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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詐欺
      取財」。 
  2.犯罪事實欄第25-26行「黃于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
      予在附近超商待命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補充為
      「黃于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在附近超商待命之兩
      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就證據欄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電話紀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
      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誤信後對其施以詐術,然
      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
      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紅兵」、「李
      宗瑞」、「Qoo」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
      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
      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
      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
      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起訴後規
      避審判,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
      頁),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5,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
      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侵占、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罪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早餐店與火鍋店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214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
      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1張與收據47張,被告供稱是不同投資
      公司的偽造工作證,以及行騙其他被害人後自己留存之收
      據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
      涉另案之重要證物,參酌被告仍有多起詐欺案件仍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告訴人
      自承已經遺失(他卷第175頁),考量前揭憑條並無財產
      價值,且即令經他人拾獲,因上面已有告訴人簽名,欲重
      複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沒收,也與沒收
      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
      ,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
      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
            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軟體,下稱TG)暱稱「趙紅兵」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趙紅兵」、「李宗瑞
  」、「Qoo」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
  廣告,吸引甲○○於113年7月3日點擊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林雅惠」、群組「股
  票龍頭交流學習42」向甲○○介紹虛構之「福邦國際」APP,謊
  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註冊會員投資獲利,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乙○○依TG群組「賊賊」指示,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未經「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
  林雨晴」之授權,擅自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檔
  案,並於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欄位偽簽「林雨晴」署名後,於
  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縣竹崎鄉某址
  ,自稱為福邦公司外派專員林雨晴,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甲○○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福邦公司及林雨晴名義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條予甲○○收執而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福邦公司、林雨晴
  ,並使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付
  予在附近超商待命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領5000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
  覺被騙,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鎖定對象後,依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月4日拘提乙○○到案,並自乙○○處扣得工
  作證21張、收據47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偽以福邦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對告訴人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出示偽造工作證、自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虛構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證人熊婉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接獲55688派遣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嘉義縣○○鄉○○路0000號搭載被告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4 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3年8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臺中高鐵站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中港大酒店對面之事實。 5 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款後交予在附近超商待命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搭乘證人熊婉筑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搭乘高鐵回到臺中,再搭乘證人陳志豪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市區,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拘票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偽造之工作證21張、收據47張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工作證照片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TG暱稱「趙紅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邦公司」印章、盜蓋印文及被告
  偽簽「林雨晴」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林雨晴」署名,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
  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反覆為相同犯行,非予重懲,
  難儆效尤,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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