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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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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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壹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參張、「施佳龍」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17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依被告陳東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頁),堪認其本案報酬為共6,500元,是起訴書附
表之報酬欄位「數千元」、「數千元」各更正為「3,000元
」、「3,500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8、179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
113年7月23日、30日對告訴人蘇宗三為詐欺行為,並均由被
告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
、500萬元(共1,000萬元)後轉交上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1罪
。
⑵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意見雖為「……各次犯行
請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見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
然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30日交付500萬元、500萬元
予被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至3頁),且被告
本案所為應以接續犯1罪論處,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如附件編號1花開富貴
合作協議之代表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印文共2枚,
以及在如附件編號2至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收
款單位印鑒欄位、代理人欄位偽造印文共4枚與被告偽簽署
名2枚(見警卷第32至35頁),進而偽造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
份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再由被告持其中
如附件編號3、4之收據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
造前開印文合計6枚及簽名2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施佳龍」工作
證(見警卷第24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71、178、179頁),並自陳其個
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3,500元,合計6,500元(見本院
卷第178頁),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亦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施
佳龍」、持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共1,0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
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被告雖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犯後始
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91頁),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81、83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18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
第185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意見雖為「……各次犯行請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見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然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接續犯1罪論處,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已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罪責,是本院認起訴意旨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未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3,500元,共6,500元,此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共1,0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2頁),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另
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份
,且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為取信告訴人,乃持「施
佳龍」工作證1張佯裝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
佳龍」之身分,並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共1,000萬元,俱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如附件編號1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份
、如附件編號2至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以
及「施佳龍」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而上開協議及收據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1至4之印文共6枚,
以及偽簽「施佳龍」之署名2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如附件編號1至4印文之
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
難以證明前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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